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郭甲 女 与张乙 男于1985年6月结婚,生有两个女孩,自1987年起,郭有精神失常表现。 1987年12月20日住进县精神病医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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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昨天 17:04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郭甲 【 女】 与张乙 【男】于1985年6月结婚,生有两个女孩,自1987年起,郭有精神失常表现。 1987年12月20日住进县精神病医院,经诊断患有癔病。 1988年2月又住进县病医院,后又连续数次住院,均诊断为精神分裂症。1991年12月17日,郭甲与张乙达成离婚协议,填写了离婚申请登记书, 双方对子女抚养、 财产分割作了适当处理。 芳草湖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后,以县民政局的名义给郭甲和张乙发了离婚证。后郭甲的弟弟以其姐姐患有精神病为由,认为芳草湖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给离婚证违法,向县民政局申诉。

问:①本案中复议机关是谁 ?

②对离婚登记不服能否申请复议 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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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昨天 17:45 | 显示全部楼层
正确答案:①复议机关应是县民政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。从本案情况看,芳草湖农场计划生育办公室显然不具有法定的进行婚姻登记的权力。其权力来自县民政局的委托。因为根据 《婚姻登记办法》的规定,由法律法规、规章授权进行婚姻登记的机关是乡、镇人民政府、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,没有规定某一级计划生育办公室可以进行婚姻登记。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,对受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,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。据此规定, 本案的复议机关不应是县民政局,而是县民政局的上一级民政机关。
②对离婚登记不服可以申请复议。行政复议条例规定,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的,可以申请复议。 婚姻自主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。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定主管机关, 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,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,对此行为不服,当然可以申请复议。
答案解析:暂无解析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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